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充分发挥统一战线重要法宝作用,凝聚人心、汇聚力量,服务美好安徽建设,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地各单位应当深入学习领会和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对新形势下统一战线的性质和地位作用、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工作范围和对象,各级党委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及统战部门的主要职责,统一战线各领域工作的基本方针等各项规定精神。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三条 各地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健全统一战线工作机构设置。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省和市、县级党委派出机构以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国有企业党委,应当设置统一战线工作机构,其他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统一战线工作;乡(镇、街道)党组织应当设置统战委员,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村(社区)应当明确人员专门负责统一战线工作。政府部门(单位)机关党组织负责统一战线工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政府部门机关党组织应当设置统战委员。有关人民团体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统一战线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开展统一战线工作的主要职责,各地各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统一战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条例》规定的七个方面和“三个带头”,作为对党委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统战工作考核等的重要内容,列入党代会报告、全委会报告、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述职报告,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应当将统一战线工作纳入各部门各单位党组(党委)党建工作考核。
第五条 各级党委应当加强统战部门建设,增强统战部门力量。市、县(市、区)党委统战部部长由同级党委常委担任或者兼任,同时配强统战部常务副部长。民族、宗教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具备条件的,可以担任同级党委统战部副部长。加大统战干部交流使用力度,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干部到基层挂职或者任职。党委派出机构统战部部长应当由本机构领导成员担任或者兼任;政府部门(单位)机关党组织、乡(镇、街道)党组织统战委员应当由同级党组织委员担任或者兼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国有企业党委统战部部长,应当由同级党委常委担任或者兼任,未设党委常委的由同级党委委员担任或者兼任。省委统战部领导省社会主义学院党组,指导省社会主义学院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党委应当成立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党委统战部,对统一战线贯彻落实中央、省委重大决策部署和关于统一战线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研究,协调指导并督促检查各地各单位党委(党组)贯彻落实情况。
第三章 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全面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履行基本职能。
第八条 政党协商的主要内容是:地方各级党代会和党委有关重要文件;有关重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建议;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人选;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通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等有关情况;关系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的重大问题。各级党委应当制定年度协商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政党协商,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之中。加强协商前的情况通报和协商中的互动交流,完善协商意见的落实和反馈机制。政党协商主要采取会议协商、约谈协商、书面协商等形式。会议协商主要是民主协商会、小范围谈心会、座谈会、通报会。民主协商会、小范围谈心会由党委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座谈会、通报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党委负责同志主持,也可以委托党委统战部召开。各民主党派应当对议题集体研究后提出意见和建议。约谈协商主要是党委负责同志同联谊交友、工作需要的民主党派负责人和无党派代表人士的个别约谈。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知识分子联谊会主要负责人可以主动约请党委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面谈。书面协商主要是党委就重要文件、重要规划等书面征求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代表人士意见。各民主党派组织及主要负责人、无党派代表人士也可以书面向党委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加强政党协商保障机制建设。健全民主党派知情明政和调查研究工作机制,落实完善对口联系工作制度。根据需要邀请民主党派负责人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专项调研。党委统战部负责提供书面协商工作平台和协商意见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与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及其他方面的协商。
第九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政议政。各级党委、政府负责人可以邀请民主党派负责人、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考察调研及重要外事活动,也可以委托民主党派就一些重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和效果评估。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开展考察调研、扶贫帮困、助学兴教、法律援助以及送卫生、文化、科技下基层等社会服务工作,有关方面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条 各级党委应当健全民主监督制度,拓宽民主监督渠道。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按照《条例》规定的形式开展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加强自身建设。
第十二条 加强各级中华职业教育社建设,广泛联系海内外从事和关心职业教育的人士和团体,大力推进职业教育。
第四章 党外知识分子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党组(党委)应当认真做好本领域、本单位党外知识分子工作。
第十四条 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建立由统战部牵头,宣传、民政、司法行政、财政、税务等党政有关部门参加,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等有关团体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党外知识分子工作。统战、宣传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做好新媒体中的党外代表人士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统战部门在社会组织中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开展律师行业统一战线工作;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支持做好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行业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五条 切实加强留学人员组织建设,实行统战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国有企业可以成立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第五章 民族工作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民族工作的根本要求,紧紧依靠各民族共同力量建设美好安徽。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将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差别化扶持政策。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事业,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就业水平和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坚持广泛开展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第二十条 加强民族工作法规建设,提高依法管理民族事务能力,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视。建立健全城市民族工作机制,完善城市少数民族公共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民族宗教工作领导小组和民委委员制度,加强基层民族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大力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市、区)、乡(镇、街道)领导班子中应当按规定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加强少数民族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重视少数民族高技能人才培养。
第六章 宗教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遵循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
第二十三条 指导和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升自主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联系、团结、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二十四条 加强爱国宗教界代表人士队伍建设,建立中长期教育培养规划,发挥宗教院校主阵地作用,重视中青年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健全宗教事务管理法规和制度,依法处置涉及宗教因素的矛盾和问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防范和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宗教工作任务重的县(市、区)政府,要有宗教工作机构,其他的应当在政府部门序列中保留名称(挂牌),保证行政执法主体地位,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宗教工作和执法人员队伍。宗教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应当有领导干部分管宗教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责任制。
第七章 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统一战线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推进非公有制经济服务体系建设,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自主创新。健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情况考核评价机制,支持工商联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政策落实等开展第三方评估。统战部、工商联参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
第二十八条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爱国、敬业、创新、守法、诚信、贡献,做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统战部协调指导、工商联具体实施、有关方面积极参与的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工作格局,推进思想政治工作的经常化和长效化。畅通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有序政治参与渠道,建立完善“工商联直通车”机制,了解反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重大、共性问题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合理诉求。加强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年轻一代教育培养,省及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以成立相关组织。加强和完善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综合评价工作。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政治安排,坚持凡进必评。健全科学有效的培养使用机制,建立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人才库。每两年开展一次安徽省非公经济组织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评选表彰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对工商联工作的领导,把工商联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党委统战部领导同级工商联党组,指导工商联工作。发挥工商联党组领导核心作用。工商联党组书记由党委统战部副部长担任。选好配强各级工商联领导班子,积极发挥领导班子中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作用。工商联主席一般由党外人士担任。支持工商联参加政治协商、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切实加强县级以下工商联组织建设。乡(镇、街道)及开发园区等非公有制企业集中的地方可以成立工商联分会或商会组织。各级工商联同时是本行政区域总商会。发挥工商联对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为主的商会(协会)的指导、引导、服务职能,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异地商会的联系和服务,推动统一战线工作向商会组织的有效覆盖。
第八章 港澳台海外统一战线工作
第三十条 贯彻落实港澳统一战线工作的主要任务。注重发挥我省港澳政协委员和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海外联谊会理事的作用,进一步发展壮大爱国爱港、爱国爱澳力量,促进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
第三十一条 深入推进皖台交流合作。坚持交流活动与争取台湾民心相结合,加强与台湾基层民众和青年的交流交往,增强对中华民族的认同感。依法维护在皖台胞、台商合法权益。加强基层台办机构建设,充实市、县级对台工作队伍。
第三十二条 拓展海外联络联谊工作,深化与海外侨(社)团组织的交流合作与友好共建工作,推动海外皖籍侨团侨社发展壮大。持续开展品牌文化交流活动,推动中华优秀文化和徽文化走向世界。建立健全各级侨联组织,进一步加强各级侨联干部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成立海外联谊会。充分发挥海外联谊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联系海内外同胞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九章 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
第三十四条 重视源头,拓宽领域,加强党外代表人士发现、培养、使用和管理,统筹配备党外干部,重点做好省、市两级的配备。
第三十五条 将党外代表人士的教育培训纳入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坚持政治培训为主,充分利用各类培训资源。省、市社会主义学院领导班子中应当配备1名党外干部。市社会主义学院应当配备至少2名专职人员负责党外人士教育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将党外干部纳入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总体安排。推进党外干部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单位交流任职。积极选派党外干部挂职锻炼,挂职人数应当达到同级干部挂职总数的10%左右。
第三十六条 党外代表人士在各级人大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省级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党外代表人士担任专职副秘书长,市级人大常委会逐步达到有党外代表人士担任专职副秘书长。党外代表人士在市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中应当达到10%左右,专门委员会委员安排数量应当在现有基础上逐步提高;县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安排党外代表人士担任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应当配备至少1名党外代表人士。统战部门会商有关部门,负责党外人大代表、党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候选人的推荐提名工作。有关方面推荐提名上一级党外人大代表时,应当征求同级统战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班子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党外干部。省级政府组成部门中应当配备2名左右党外正职;市级政府组成部门应当至少配备1名党外正职,逐步达到2名左右。各级政府部门除有特殊要求外,均可以积极配备党外干部担任领导职务。凡明确要求配备党外干部的领导班子,中共党员干部不得占用党外职数;职数已满的,在出现空缺时应当配备党外干部。党外领导干部因调动、退休等原因出现职位空缺时,应当及时增补。
第三十八条 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和程序在各级政协安排党外代表人士。党委统战部、组织部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做好党外政协常委的推荐、提名工作。党外代表人士在市级政协专门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中应当达到20%左右,专门委员会委员安排数量应当在现有基础上逐步提高;县级政协专门委员会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党外代表人士担任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省、市两级政协应当有党外代表人士担任专职副秘书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应当配备党外干部。高等学校领导班子中一般应当配备党外干部,符合条件的党外干部可以担任行政正职。加大在人民团体、科研院所、国有企业领导班子中选配党外干部的力度。参事室、文史研究馆领导班子中应当配备党外代表人士。拓宽司法机关党外干部选拔任用渠道,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党外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文史研究馆馆员应当以党外代表人士为主体,参事室党外参事应当不少于70%。完善特约人员聘任办法,充分发挥特约人员作用。推荐党外代表人士在有关社会团体任职。
第四十条 市、县两级人大、政协及市政府领导班子换届时,本地没有党外干部合适人选的,应通过交流选配;尚未达到配备要求的,应留出空额,以后增补。县级政府领导班子换届时,应从实际出发选配党外干部。党外干部应当与党内同级干部享受同等政治生活待遇。对未进入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的民主党派地方组织主委、工商联主席,以及专职副主委、党外专职副主席,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任职条件的,应当参照同级政府部门正、副职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统战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党外代表人士管理工作,并向党委有关部门和党外代表人士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进一步完善党员领导干部与党外代表人士联谊交友制度,落实完善政府工作部门、司法机关与民主党派、工商联的对口联系工作制度。
第四十二条 搞好党同党外代表人士的合作共事。正确处理部门(单位)党组(党委)与党外领导干部的关系,党外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执行党组(党委)的决策,党组(党委)会议一般应当邀请领导班子中的党外干部列席。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纳入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健全选拔任用工作机制。党委组织部、统战部根据各方面推荐使用的需要,共同建立党外后备干部名单,数量应当达到后备干部总数的10%,其中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继续贯彻执行把一部分优秀人士留在党外的政策规定。组织部门、统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在动议和讨论决定党外干部的任免、调动、交流、挂职锻炼前,应当征求统战部门的意见。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换届和个别调整时,组织、统战部门共同做好党外干部的推荐、提名、考察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会同省委统战部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11月6日起施行。